台北縣板橋市紳士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台北縣板橋市紳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本會以推動男性身、心、靈之成長,鼓勵男性參與社會教育,培養男性紳士風範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縣板橋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內活動禁止宗教、政治和商業行為。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

第二章 任務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男性身、心、靈成長之研習活動。

二、 關於兩性平等、人際關係之研習活動。

三、 關於親職教育、家庭關係之研習活動。

四、 關於健康營養、家庭理財之研習活動。

五、 關於生涯規劃、壓力調適之研習活動。

六、 關於生態保育、法律常識之研習活動。

七、 其他有關文化、教育之活動。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本會會員資格如下:

一、 凡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之男性,有行為能力,且參加本會舉辦之研習活動結業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本會會員。

二、 未能完全符合正式會員資格,但贊同本會宗旨,且參加本會舉辦之研習活動結業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榮譽會員。

第九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徹銷者

第十條 正式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榮譽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 與罷免權,但無被選舉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十一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不依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 通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通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經停權處分之會員,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及享受會員所有權益。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後補理事、後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四、 復權:因欠繳會費導致停權者,經補繳當年會費後隨即復權。

第十四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者,為出會:

一、 死亡。

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五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六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 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察長。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四條 理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事、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監事會 ,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副執行長一至三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九條 本章各條所列之各項職務均為無給職。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一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本會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每三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五條 理事長或監察長,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察長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六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為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儲金孳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條 本會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整,於入會時繳交。

第三十九條 本會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元整(榮譽會員新台幣陸佰元整)於前一年度十二月底前繳交。

第四十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年為,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四十二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中會通過。報經北 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187529號函准予備查。

制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二次修改: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